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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J****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前郭县**镇**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因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超速行驶,与沿前郭县**镇**村水泥路由西向东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钱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肋骨广泛性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报警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李某某家属人民币270,000.00元,李某某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王某乙、李某乙证言;

三、书证

1、刘某某与李某某家属签订的调解书及和和解协议书:赔偿27万元,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或减轻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2、李某乙、出具27万元赔偿款收条。

四、鉴定意见;

五、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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