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C****1的黑色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郊区下荫营加油站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三大队民警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54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且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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