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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汉滨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姜玺,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5日,在给**商混站供砂石料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商混供应权问题,与被害人尹某某在汉滨区五里镇西桥村**商混站发生纠纷,遂伙同他人将尹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尹某某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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