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遂宁市河东新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将该案移送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4月23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3时20分许,刘某甲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环线由蓬溪方向向永兴方向行驶,行至**村外时,与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由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10时21分刘某乙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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