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桐乡市***停车场驾驶浙豫D9****小型轿车,准备带着哥哥刘某某一起回家,车子刚开动就与同样想离开停车场的柳某某驾驶的苏A7****车发生碰撞。民警来处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有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0 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相对较低,且没有发生轻伤以上的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刘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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