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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白壁镇某某村***号,群众,非现任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2020年8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左右,刘某某让田某某(已判决)办理了伪造的北京市某某区委组织部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延庆区某某某乡委员会的入党材料公文,并使用伪造的入党手续,从伪造出的“北京市某某建筑公司”党支部于2012年1月7日转入到安阳县白壁镇刘某村党支部。田某某从中收取刘某某好处费5000元。刘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中共党员身份于2014年11月9日被选举为白壁镇刘某村的支部文员会委员,2018年12月30日,中共白壁镇委员会下发通知对刘某某身份不予承认。公安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的释义:认为刘某某参与伪造、买卖入党材料公文并利用伪造的上述的公文手续入党,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印章的管理,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同时玷污了中国共产党的纯洁性,影响了基层党支部换届,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另外,刘某某在担任白璧镇刘某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期间领取了财政工资35198元,给国家经济造成了损失,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情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刘某某使用伪造的入党手续,从伪造的“北京市某某建筑公司”党支部于2012年1月7日转入到安阳县白壁镇刘某村党支部,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追诉时效期限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八十七条,本案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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