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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儿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窃取被害人邢某某(男,36岁)放置于店内西侧座椅上的ecco牛皮包一个,内有两部苹果牌手机及Beats牌耳机等物品。经鉴定一个Beats牌耳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一部苹果牌5S 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6元,一部苹果牌6PLUS 12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9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63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均已发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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