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朱某某驾驶浙G50****奔驰轿车先行离开。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G7G****凯迪拉克轿车离开,驾驶至义乌市**街道**村村口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车辆停在路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遂驾驶车辆故意与被害人朱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车辆被毁坏部位价值人民币2063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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