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住韶山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2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当天晚上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英雄路与厦门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检测仪检验结果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2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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