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19时42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镇**路**路段,被交通警察依法查获,民警用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甲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经抽血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8mg/100ml。
本院认为,刘念刚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酒精含量为127.48毫克/100毫升,驾驶车辆未造成事故后果,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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