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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结伙刘某乙、李某某、郭某某、文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相约租车碰瓷向他人索要财物。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出资,在陕西省西安市租用了一辆牌照为陕A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由郭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从陕西省出发至浙江省桐乡市。

2019年12月13日凌晨,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身体不便及车辆乘坐人数限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留在宾馆内,刘某乙等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菲比酒吧寻找到作案目标后,跟随被害人张某某至景雅路与振兴中路交叉路口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因饮酒不敢报警,敲诈勒索所得7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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