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黄汉国,北京勇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都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都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都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都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都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其堂兄刘某乙(福建省晋江市**镇人,已判刑)雇请,每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帮助刘某乙管理在都昌县公司的事务,负责将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公司会计去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并安排公司会计根据刘某乙寄过来的资料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邮寄出去;另根据刘某乙的授意在都昌县帮忙寻找服装生产工人,将刘某乙的公司进行挂靠,有的将原来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刘某乙找来的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存在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3月,刘某甲根据刘某乙的授意,找到都昌县**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某某,要求使用都昌县**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的生产继续由李某某经营,并将该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刘某某得找来的人,每年支付一定的报酬给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刘某甲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没有任何加工生产的情况下,按照刘某乙的安排,使用都昌县**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给**(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751份,金额70318089.91元,税额11946106.63元。
2014年4月,刘某甲按照刘某乙的授意,找到都昌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开具增是谁专用发票,并将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刘某丙,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报酬给陆某某,陆某某答应。刘某甲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14日,根据刘某乙的安排,在没有任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以都昌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给福建**有限公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92份,金额93862781.25元,税额15956570.94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根据刘某乙的安排和授意,在没有实际经营生产的情况下,分别将都昌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都昌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都昌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都昌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都昌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挂靠他人的服装加工厂,分别给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6份,金额共计102870793.72元,税额17488035.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都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明知和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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