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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9********,汉族,中专文化,大庆**公司**。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住宁江区**排**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吉J****6,吉J****2,吉J****1小型轿车在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段,通过跟杆闯关和使用ETC通行卡采取缩短计费里程方法逃缴高速通行费310次,合计骗取通行费总计18796.25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丢失通行卡60张,造成丢卡损失3252元。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全部补缴通行费并赔偿其他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刘某丙、吴某某证言;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赔偿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三十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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