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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通过**平台下单由代驾司机黄某甲驾驶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大酒店往永嘉县**街道**城行驶。途中,因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让司机黄某甲停车并下车,后刘某甲驾驶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嘉县**街道**路路口至**街道**城地下停车场。黄某甲下车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

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驾驶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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