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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范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濮城镇文昌苑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范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范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冀DV731K的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范某濮城镇文昌苑小区附近行驶时,被范某公安局濮城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6mg/ml,达到醉酒标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濮城镇文昌苑小区附近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2、证人李广庆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
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6mg/ml。
4、刘某某被查获时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范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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