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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公开版)_范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范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某,住范某*****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范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范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本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豫J*****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范某**镇**路西段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测试鉴定结果为:150mg/100ml,抽血送至河北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于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动公司交费发票、通话记录等;2.证人王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相对较低,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立功、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相对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范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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