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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侯某某)(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证认罚导可能致法律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侯**驾驶豫N-V103H号大众牌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至周集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阁镇杨庄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撞伤,后王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以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做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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