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径桐乡市**街道***道**桥地方时与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邵某某跟随,双方车辆行驶至桐乡市**街道**路与***路路口东侧地方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车倒车时又与邵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事发后邵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84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3mg/ml,虽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人员受伤,根据相关法律和解释精神,尚属情节一般;第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第三,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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