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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19〕16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口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为00400),由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大学方向沿新湘路往瑞丰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新湘路乡道的交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呼出气体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19年11月13口,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检验出酒精,结果为85.3mg/100ml,犯嫌疑人何某某到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书证、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情节轻微的情节,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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