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镇**村**组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9时许,任某某将其祖坟迁坟后,和其家人、朋友等前往正宁县山河镇南二环舒心源酒店吃饭。期间,任某某与朋友及迁坟匠人喝酒,任某某喝了6杯“1918”五粮液白酒及3瓶多乌苏啤酒,吃饭喝酒结束后任某某驾驶陕A60AS5号小型轿车拉着家人回家,行驶至西关村二组村道后被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16.6mg/100ml。
2020年4月7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诚司法鉴所{2020}毒鉴字18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86.7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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