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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某某)(公开版)_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双检公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出生地与住所地**,住他拉皋镇集市**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司德玉,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朱某某将盘锦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朝阳市双塔区燕都街道三岔口村**局**厂西侧高铁桥下的40根(约18吨)钢板桩盗走,变卖后获得赃款41400元。经鉴定,被盗钢板桩价值人民币51054元。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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