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鹰潭市余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9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余江区**镇**村**家**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于某乙(另案处理)分别在抚州市东乡区**垦殖场**超市、东乡区**小区**超市、东乡区**乡**组**食品店、金溪县**镇**乡**生活超市、上饶市万年县**镇**超市盗窃了中华、芙蓉王、利群、金圣等品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46元。于某乙先后将所盗香烟卖给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吴某某等人,其中于某乙卖给于某甲的部分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1790元,于某乙卖给吴某某的部分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0335元。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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