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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丁某某)(公开版)_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31977********,汉族,高中文化,住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6时许,丁某某驾驶豫A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郾城区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冈山路交叉口东宏运公司门口时,与同方向的海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海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海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下肢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海某乙、郭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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