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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甲贩卖毒品案)_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溪西镇院前管区院新村*********。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周梓璇,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惠来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6日向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1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12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3月6日通知揭阳市法律援助处为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指定辩护人。本案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4月15日补查重报。

惠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初,同案人黄某甲、詹某乙(均另案起诉)及被不起诉人詹某甲认识,后多次在深圳、惠来与詹某乙、詹某甲见面。2019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甲与农某甲(不起诉)密谋贩卖毒品。由农某甲在广西大新县德天瀑布风景区以每块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向“越南朋友”(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5块,并将购买的海洛因运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农某甲的出租屋内藏放。同月21日,黄某甲通过电话与詹某乙联系,双方约定由黄某甲将上述海洛因负责运送到惠来县,让詹某乙看完质量后再商议价格。当晚8时许,农某甲将海洛因藏放于其车牌号为桂FD0018的红色越野车后排座椅下,伙同黄某甲驾车从东莞大朗出发,准备到惠来县隆江镇与詹某乙交易毒品。晚上11时许,农某甲、黄某甲驾驶该越野车至沈海高速惠来隆江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农某甲所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海洛因5块,共净重1.772千克。在附近接应的詹某乙见黄某甲被抓获,遂驾驶摩托车逃至惠来县溪西镇院前管区其家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89.0g/100g、89.2g/100g、89.0g/100g、89.2g/100g、88.2g/100g。同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得知其詹某乙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遂利用手机上网查询“贩毒中间人怎么判”、“毒品中间人在犯罪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中间人在犯罪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等信息。同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玉湖山畔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惠来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詹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詹某甲被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惠来县公安局予以发还。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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