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曾用名:詹某乙,绰号:铁某甲、铁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人,农民,住**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主动到万宁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林某某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挖掘土方,因运输土方经过占某某(已另案处理)的荔枝园,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纠纷。2014年4月20日13时许,林某某纠集了十多人分乘五辆小轿车,赶到**镇**村委会**村占某某家中打砸占某某家的桌椅,并威胁占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尔后,占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詹某甲持刀、石头将林某某等人乘坐了五辆小轿车砸坏并将林某某、祁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等四人砍伤。经鉴定,被毁坏的五辆小轿车的毁坏价值为11729元人民币,林某某等人的伤情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本案系因被害人林某某纠集多人打砸占某某家桌椅一事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二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两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被不起诉人詹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鸿民
检察官助理:杨润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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