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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 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4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已退休,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区**社区**号**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驾驶船只至当涂县青山河年陡段梅塘咀附近水域放置2条地笼网。次日凌晨3时许,詹某某前往收取放置的地笼网时,被巡查的当涂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根据当涂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詹某某捕鱼使用的地笼网为密眼网,系禁止使用的渔具。根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同意马鞍山市长江干流及主要通江支流设立禁渔期(区)的复函》(皖农渔函【2019】640号)的规定,当涂县青山河水域为全流域禁渔区,禁渔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9月8日,当涂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詹某某捕捞水产品使用的地笼网2条及渔获物2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詹某某不起诉。

当涂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相关渔获物由当涂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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