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某公司临时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鹤城乡用余村**,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学院北路某快递站,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一个不属于其负责送货区域的快递包裹,快递包裹内有一台全新黑色苹果11手机(内存256G,售价6799元),后将该手机激活后自己使用。同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至本市江干区金海百货A馆爱回收店内将该手机出售,获利4620元。
2020年7月14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路某快递点将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订单信息、手机提取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