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取得开化县**乡**村“天堂”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择伐杉木材积50 立方米,折蓄积83.3立方米。后詹某某雇请周某某等人对“天堂”山场进行砍伐,詹某某未上山进行监督管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在“天堂”山场砍伐杉木3896株,计材积75.1740立方米,折蓄积125.29立方米。扣除詹某某审批的采伐计划及10%的采伐允许误差,詹某某在“天堂”山场实际超伐杉木计材积20.174立方米,折蓄积33.66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詹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退出木材折价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林业鉴定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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