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71号
被不起诉人訾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9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宿舍**室(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平陆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早晨,被不起诉人訾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公司102岗北侧20米路边,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黑色好耐奇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32元。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并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好耐奇牌踏板电动车(照片);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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