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角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滦州市**镇**村北**排**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角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角某甲与被害人角某乙在角某乙家南门口发生口角,二人互骂继而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因角某甲将角某乙抡倒在地致使角某乙面部、右肩部受伤。经鉴定角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两日后角某乙报警,2019年4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角某甲赔偿角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了角某乙谅解,角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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