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200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同案人陶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到柳城县某某镇某某居委某某屯被害人彭某甲家,趁被害人家中后门未锁,两人入户将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一楼楼梯边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开回陶某某家。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222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已经退赔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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