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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甲涉嫌聚众斗殴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60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0166,土家族,无业,现住石门县**乡**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7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13日21时许,高某某(已判决)约张某某见面谈判。高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轿车(湘******)邀约李某某(已判决)、黄某某、杨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并事先准备好了手枪,砍刀、迷彩服、头套等工具放在轿车上以及后备箱中,在途中高某某等人均换上了迷彩服。张某某也拨打了电话通知王某某(已判决)要其前往县城与高某某谈判。王某某又邀约李某某、覃某乙(在逃)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一同从**乡前往县城。当晚10时许,王某某在县城与张某某汇合后,张某某又邀约了杨某某等人。当晚11时左右,张某某驾驶红色无牌路虎车在县城**社区附近与邀约的人员集合,由李典根从红色马自达的后备箱内拿出三只猎枪,一支交给覃某甲,另外两支放在红色路虎车上。王某某、覃某甲、李某某、杨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红色路虎车前往现场(**路段与**交叉路口,王某某家门口)。张某某不断的打电话催促某某前往。次日凌晨1时40份左右,高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张某某便要王某某、杨某某等人下车与高某某谈,高某某与李某某持手枪先下车,后面戴头套的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持砍刀后下车,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合随即发生枪战,在枪战的过程中高某某被猎枪击中头颈部,黄某某被猎枪击中头部、胸部、腹部,王某某被手枪击中腹部,后又被张某某开车撞伤。枪战结束后,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逃跑,后高某某、黄某某前往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因颈部、上胸枪击致伤纵膈气肿,颈部及胸壁气肿,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因右侧腰部枪击致伤横结肠、小肠多处穿孔,腹部积血,后腹膜血肿,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黄某某因被枪击伤致左侧小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意思障碍,小脑内异物存留,构成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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