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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甲、韦某甲等涉嫌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栋**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韦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 ,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覃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8********,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甲、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蓝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镇**路“**烤吧”内高声喝酒猜码,在该店外另一桌用餐的被害人韦某丙进入店内结帐后,劝覃某甲、韦某甲等人夜深了注意控制猜码的音量,以免影响他人休息。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乙、蓝某某因不满韦某丙劝阻,约十分钟后,五人来到店外韦某丙、覃某丙就坐的餐桌旁理论,覃某乙便掀翻餐桌,五人随即分别使用拳头、酒瓶、凳子等殴打韦某丙,造成韦某丙眼部、面部、手臂不同程度受伤及劝架的覃某丙手臂、手掌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韦某丙、覃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家属与被害人韦某丙、覃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韦某丙人民币3万元、赔偿覃某丙人民币1万元,韦某丙、覃某丙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覃某甲、韦某乙、韦某甲等人表示谅解。赔偿后,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乙共同承担已赔偿被害人的4万元费用。

本院认为,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覃某甲、覃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理;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覃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乙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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