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绰号“博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2000********,壮族,高中文化,上海**在读**,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园**组**号楼**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以来,犯罪嫌疑人覃某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化学烟丝”后,多次通过闲鱼软件将“化学烟丝”加价贩卖给他人,并和李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将“化学烟丝”寄给买家,以从中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