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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安徽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0日晚上,韦某甲、韦某乙(均已被提起公诉)、覃某某结伙先后盗窃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上百万和城FILA服饰店内的短裤4条、VANS服饰店内的短裤2条、BOY服饰店内的短袖T恤2件、JNBY服饰店内的短袖T恤1件、新大通购物中心我爱露露服饰店内的连衣裙1条、朗姿服饰店内的连衣裙2条、Eland服饰店内的连衣裙2条、迪奥香水店内的香水3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473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当中覃某某作无罪供述,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本院认为覃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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