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02231998********,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镇**村**村屯**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捕,2020年9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到8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余某某(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路**摊位,先后6次盗窃摊位的方便面、牛奶、冰粥等物品。2020年8月12日,两人实施第6次盗窃时,被摊主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两人盗窃部分物品价值375元。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对覃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覃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3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为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