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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4〕5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5日,谢某甲(系谢某乙的弟弟)向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位于港北区小江变电站牛皮仓附近(即港北区**路**区)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宅基地做抵押。2013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得知上述抵押给其的宅基地正在建房,遂在该宅基地贴上一张纸条,声明该宅基地已经被抵押。当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谢某乙电话约定在上述宅基地见面。尔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与5个不知名的男子到约定的地点找谢某乙理论后发生争执,谢某乙被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等人殴打,致使谢某乙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谢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2014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家属与谢某乙进行协商,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家属愿意赔偿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谢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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