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荔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2010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21时许,覃某某饮酒后从荔波县**镇**村驾驶贵J2****号小型普通客车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荔高速公路荔波**收费匝道出口与县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覃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对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80mg/100ml)。为进一步固定证据、查明案情,民警将覃某某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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