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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71********,壮族,群众,大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镇**号,住南宁市良庆区**街**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9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凯路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截图、血液提取笔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等。

综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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