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8********,土家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利川市**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驾驶鄂Q****7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害人即其父覃某乙、其女肖一诺、舅舅某某某、侄儿彭亮,欲从忠路镇小坪村四组某某某家到覃某乙家吃饭,车刚驶离某某某家院坝欲爬坡上公路时,因坡陡路湿滑,未爬上公路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倒某某某家院坝护栏翻滚至坡下,造成车某某、覃某乙当场死亡、某某某、彭亮、覃某某、肖一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3.(鄂利)公(司)鉴(法交)字[2020]022号鉴定书、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死者系覃某某的父亲,伤者系覃某某的女儿及亲属,取得被害人覃某乙其他全部亲属以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太华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请。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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