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4〕62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0********,壮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日2时25分许,曾某某因乘坐三轮车至贵港市港北区登龙桥路黎某某诊所门前路段时从三轮车上跌落地面并受伤昏迷躺在地上。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覃某甲驾驶桂R****8号轿车沿登龙桥由西往东行驶至曾某某躺在地上路段,因被不起诉人身体不适,对于道路情况没有注意观察清楚,以致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R****8号轿车从曾某某躺卧的位置处驶过时轿车底盘与曾某某发生碰撞、挤压,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覃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覃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