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5********,仫佬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城中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为牟取利益,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朱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制作柳州市、桂林市假电动车行驶证半成品,朱、张二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上述假半成品邮寄给周某某。随后,周某某、廖某甲分别在柳州市鱼峰区恒大城以及鱼峰区西江路制作假电动车行驶证成品,再将制作好的假电动车行驶证成品卖给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及廖某乙(另案处理)。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西江宾馆前将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查获3张假电动车行驶证成品。经鉴定,从覃某某处查获的电动车行驶证成品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