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4〕3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6月28日,覃某在其朋友韦某某的介绍,联系到一操作“跑分”的陌生男子,后覃某到柳州市红光小区门口与该男子见面,在明知对方是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6***********)、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8***********)、手机卡(188********)交给该男子使用,并通过人脸识别帮助该男子在对方手机登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让对方登陆自己的微信账号、让对方用银行卡绑定云闪付APP,以便转移网络非法犯罪资金。2022年6月29日凌晨,覃某又使用自己的微信帮助该陌生男子转移网络非法资金约800元。覃某总共获利1850元。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9日,覃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总额64804.5元,转出总额64992.5元;覃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总额237260元,转出总额212268元。被害人方某某被诈骗的5888元转到覃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6***********),被害人方某某被诈骗的127878元转到覃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8***********),被害人潘某被诈骗的2703元转账到覃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6***********)。2022年7月14日,覃某到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覃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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