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河北省南和县**镇**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组织船舶前往境外海域非法接驳柴油走私入境销售牟利。同年5月中下旬,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陈某某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陈某某购买走私的柴油。赵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要某某等人驾驶车牌号为冀EK2929、冀EL0207等改装油罐车,深夜前往宁波北仑等地的小码头,从陈某某走私柴油的船舶上直接过驳柴油,过磅称重后,赵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向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购油款。之后,要某某等人按照赵某某的要求,驾驶油罐车将柴油运往杭州等地销售。
同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赵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11次向陈某某购买走私的柴油约681吨。其中,被不起诉人要某某在明知赵某购买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然多次驾驶冀EK2929油罐车帮助赵某运输柴油约200吨,偷逃应缴税额40余万元。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要某某主动到宁波海警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要某某和同案犯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然多次驾驶油罐车帮助他人运输购买的走私柴油,从中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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