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619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曾用名“褚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2月14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7****号牌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路172-2弄的小弄堂开出来左转到兴宁路上其店面的正门口停车下来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