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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9005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常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傍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利用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水域(禁渔区)进行电力捕鱼,捕获小杂鱼4条。

2、2020年4月13日傍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利用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等工具,在上述同一地点进行电力捕鱼,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小杂鱼2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禁渔区公告牌照片,区级河道名录,案发地点位置图,关于同意萧山区管辖水域实施禁渔区制度的复函,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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