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72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学院辅导员,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路**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名都**幢**。因本案于2021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职业技术学院内,驾驶一辆号牌为**小型轿车沿校内的传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新楼附近转弯时,因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且在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行直行车辆,与由被害人俞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俞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5日死亡以及电瓶车上人员被害人俞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损失致死。
2021年2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又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褚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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