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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褚某某受贿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70********,汉族,专科毕业,**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科科员,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门。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主岭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公主岭市**医院副院长林某甲为加快**医院与吉林**重型机械集团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执行进度,从**医院财务账上支出5万元,以“办案费用”的名义送给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科科长林某乙(另案处理)、执行科科员褚某某。褚某某从林某甲手中拿到5万元“办案费用”后,在去呼伦贝尔执行案件用于交通费、住宿费等花销共计1.5万元,剩余3.5万元。出差结束后,林某乙和褚某某将此次出差可以报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在单位予以报销。2017年11月林某乙和褚某某帮助**医院执行回来163.41万元。2017年末,褚某某拿着剩余的3.5万元和在法院报销回来的费用共计5万元交给林某乙。之后,林某乙给褚某某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某每人1.5万元,林某乙自己分得2万元。李某某将1.5万元交给褚某某让其退还给林某乙,褚某某没有将此款退回给林某乙,而是将此款连同自己的1.5万元共计3万元一直保存在自己手中。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将3万元退还给**医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已将所得赃款返还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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