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93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湖南省**集团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段**路**段**号**栋**房。因赌博,于2012年2月8日被长沙市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1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天心区**环**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随即褚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毫克/100毫升。
2019年2月15日,褚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环**桥路段时被天心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证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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