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邛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裴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831996********)。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晚,裴某甲饮酒后驾驶粤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往G108线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裴某甲驾车行驶至羊安镇九龙大道7号外时被我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探测仪检测,裴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裴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54.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裴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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